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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员国际贸易实务的基本概念第四章第四节
编辑整理:单证员考试 文章日期:2006-8-2 阅读次数:

(1)催开信用证

催开信用证是指通过信件、电报或其他通讯工具催促对方及时办理开立信用证手续并将信用证送达我方,以便我方及时装运货物出口,履行合同义务。在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的交易中,按时开立信用证本是买方必须履行的重要义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买方不按合同规定开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为保证按时履行合同,提高履约率,我方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提醒和催促买方按合同开立信用证。

如上所述,催开信用证不是履行每一个出口合同都必须做的工作,通常在下列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

①出口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较长(例如3个月或6个月),而买方应在我方装运期前的一定时日(例如30天)开立信用证者,则我方应在通知对方预计装运日期的同时,催请对方开证。

②买方在出口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开立信用证,我方可根据合同规定向对方要求损害赔偿或同时宣告合同无效。但如不需要立即采取这一行动时,仍可催促对方开证。

③如果我方根据备货和承运工具的情况,可提前装运的,则可商请对方提前开证。

④即使开证期限未到,但发现客户资信不好,或者市场情况有变,也可催促对方开证。

催证的方法,一般为直接向国外客户发函电通知,必要时还可商请银行或我驻外机构等有关机构代理商给予协助或配合协助催证。

(2)审核信用证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两个相互关联而又各自独立的法律文件。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墓础开立的,其中所列的条款,从理论上说,应当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符,这是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关联所在。但是,信用证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件。历次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均强调信用证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于不同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再者,虽然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付款保证文件,但银行的付款保证是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为前提的,所以,开证银行的资信、信用证的各项内容,都关系着收汇的安全。为了确保收汇安全,我外贸企业在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对其进行认真的审查和核对。

审查和核对信用证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贯彻我国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履行装运货物义务,按约交付货运单据,及时、安全地收取货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从理论上说,进口人办理开证申请手续时,是根据买卖合同办理的,开证银行是根据开证人的申请书开立信用证的,依此推论,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其内容应当是与买卖合同规定相一致的。可是,在实际业务中,经常发现国外来证内容不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个别的甚至是大相径庭。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各不相同:有的是开证人或开证行工作上的疏忽和差错;有的是由于某些进口国家的习惯做法或另有特殊规定;有的是开证人对我国政策不了解;也有的是国外客户故意在信用证内加列一些额外的要求;个别商人甚至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在申请开证时故设陷阱。因此,审核信用证必须十分谨慎、仔细,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影响履约,造成损失,甚至重大损失。

在我国,审核信用证是银行与出口企业的共同责任。由于银行与出口企业的分工不同因而在审核内容上各有侧重。银行着重负责审核有关开证行资信、付款责任以及索汇路线

等方面的条款和规定;出口企业着重审核信用证的条款是否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

就出口企业来说,首先要审核收到信用证的途径。在实务中,存在个别信用证由开证银行直接寄受益人,和由开证申请人转寄或当面交给受益人的情形,但一般都通过出口企业所在地的银行(通知行)进行转递或通知。按惯例,通知行负有证明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包括证实开证行签字、密押的责任。UCPS00第7条明确规定:“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该通知行无需承担责任,但如该行愿意通知,则应合理审慎地鉴别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无法鉴别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说明它无法鉴别,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受益人,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它未能鉴别该证的真实性。”可见,凡是通过通知行转递或通知的信用证,只要通知行未作对其真实性无法鉴别的声明,就不必担心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凡是未经通知行转递或通知的信用证,则必须送银行审查,经证实认可后方能使用。

出口企业审核信用证条款主要依据是买卖合同,同时还需结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和规定。因为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其所列条款理应与买卖合同相一致。但信用证本身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件,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凭信用证而不受买卖合同约束。例如出口合同允许分批装运,也允许转运,而信用证对此均未提及,按UCPS00第40条和第23条c款规定应认为两者并无二致。又如,出口合同规定“数量为1000公吨允许溢短装5%,由卖方决定”,而来证仅规定数量,并未规定溢短装条款,如仅从文字上面对照,似乎来证规定与合同不同。然而,若按UCP5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为不得增减,只要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则可有5%的增减幅度。但当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以个数计数时,则此增减幅度不适用。”按此规定,如果信用证金额足够,可以认为上述信用证条款与出口合同的规定也无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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