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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员国际贸易实务的基本概念第四章第四节
编辑整理:单证员考试 文章日期:2006-8-2 阅读次数:

(3)数量

货物的数量必须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

货物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之一,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货物的重要义务。是否按合同规定数量交付货物,不仅是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得到充分履行的标志,而且直接关系到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利益能否全部实现,有时还要影响购买者的生产使用和业务经营,甚至可能损害对方的市场声誉。

因此,各国法律对此大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例如,1973年修订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0条就明确规定:①如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数量少于约定数量时,买方可以拒绝收货;②如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数量多于约定的数量时,买方可以只接受约定部分而拒收超过部分,他也可以全部拒收。如果买方接受了所交的全部货物,则必须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有与英国法相似的规定,该法典第2—601条指出:除另有协议外,如交货在任何方面与合同不符,买方可以①全部拒收;或②全部接受;或③接受任何商业单位(Commercial Unit叮units)而拒收其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1)款也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相符,……”但在第51条和52条以及第45条至50条对在超交和短交的情况下,买方和卖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是:卖方如只交付一部分货物(即短交),买方一般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但有权要求卖方对未交部分的货物继续履行交付。同时,还可要求卖方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失给予损害赔偿。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少于合同规定,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卖方完全不交货,则买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又如,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即超交),买方除非有使他得以拒收货物的其他理由,否则必须至少收取合同中所规定的数量。至于超交部分,买方既可拒绝收取,也可收取其一部分或全部;对所收取的任何超交数量,买方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如买方拒绝收取超交数量,则卖方须对因此而使买方遭受的损失负责。

上述关于不得超交和短交的法律规定,对卖方交货责任的要求是严格的。但是根据生产和交货的实际需要,卖方在与买方磋商订约时,可对交货数量留有一定的机动幅度,例如,在合同中规定“溢短装条款”,则在履行合同时,在交货数量上就可规定机动幅度内所伸缩。

由此可见,为能保证按合同规定数量交付货物,必须按合同做好备货工作,在备货过程中,如发现货物数量达不到合同需要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为便于补足储存中自然损耗和国内搬运过程中的货损,以及按合同溢短装条款的溢装之用,备货

数量一般以略多于出口合同规定的数量为宜。此外,需注意的是,凡按重量计价而在合同中

未明文规定按何种方法计算重量的,要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6条规定,应以净重计。

(4)备货时间

货物备妥时间应与合同和信用证装运期限相适应。交货时间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倘有违反,买方不仅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甚至还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因此,货物备妥的时间,必须适应出口合同与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时间和装运期限,并结合运输条件,例如船期,进行妥善安排。为防止意外,一般还应留有余地,适当提前。

凡出口合同规定收到买方信用证后若干天内交货的,为保证按时履行合同,防止被动,应督促买方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开到信用证。收到信用证后,还必须抓紧时间审核,信用证内容如与合同条款不符应立即要求开证人(买方)修改,认可后及时安排生产、组织进货和办理装运。

至于是将合同货物全部一次装运,还是分期、分批装运,也必须按合同规定办理。一般理解是: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卖方必须将合同货物全部一次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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