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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员国际贸易实务的基本概念第四章第四节
编辑整理:单证员考试 文章日期:2006-8-2 阅读次数:

有必要指出,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有关质量的依据,卖方所交货物的实际质量不能低于合同规定,低于合同规定就是违约行为,货物实际质量也不宜高于一同规定,高于合同规定,有时也会构成违约。如果依法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未规定货物质量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行业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一>款)

值得注意的是:卖方交付的货物除须严格符合买卖合同的质量要求外,尚需适合通常的用途和订立合同时买方通知的特定用途。按照国际贸易法律的一般规则,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除了必须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外,还应按情况承担默示的合同责任。其中货物要适合通常用途和订立合同时买方通知的特定用途就是卖方的两项极其重要的默示责任。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就明确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卖方交付的货物要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或者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否则即为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就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我国《合同法》第62条(一)款也作了类似规定。现分述如下:

①适用通常的用途

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内规定货物的质量而不规定货物的用途。但卖方仍须负责交付适合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用途的货物。所谓适合通常的用途,就是指货物的“可销性”(saleable)或“或转销性”(resaleable)。这种“可销性”和“可转销性”不决定于某一特定买方的喜恶。如果货物的质量不为该买方所接受,而对其他人来说,却都是可以接受的,那么该货物无疑是适合通常用途的。适合通常的用途,在采用英美法的国家,称作具有“商销性”(merchantabihty)或符合“商销品质”(merchantablequality)。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购买货物很多不是为了自用,而是为了转销的。因此,卖方所提拱的适合用途的货物,必须是在正常商业经营中可以转销的,即适合于商销的。这种“可转销性”涉及对货物外观和内在质量两方面的要求。以日用浪费晶来说,即使所交货物内在质量良好,但外观质量上的缺陷,往往也将影响可转销性,从而被认为不适合通常用途。

②适合特定的使用目的。

交付货物必须适合特定的使用目的,除个别情况外,也不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规定,因此,它通常也是一项卖方的默示义务。但是,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要卖方承担此项义务应具备以下两个前提条件:(1)在订立合同时或前,买方曾明确表示或默示地使卖方知道所购货物的特定使用目的;(2)买方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来挑选或提供适合特定用途的货物。

在一般情况下,判定货物的通常用途并不困难,但对特定的使用目的,就必须有待买方的事先通知。如果卖方不能保证日后所交货物能适应买方所通知的特定使用目的,他就应该在订立合同同时告知买方,或在合同中明示排除此项特定用途,如买方仍决定购该货物,则卖方可以不承担交付货物的质量和包装适合特定使用目的的责任。

(2)包装

交付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货物的包装,如同品质一样,也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有的国家法律把合同中“包装条款”视作对货物说明的组成部分,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方式交付货物。

倘若合同对包装未作具体规定,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2)款(d)的规定:“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我国《合同法》第156条也有此类似规定。

应当指出,上述规定,实际是对卖方交货有关包装方面的最低要求。在实际业务中,如果对包装未作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此时,以前买卖双方的交往情况和买方对包装的要求以及有关的行业惯例,都可成为对合同解释的补充因素,并对卖方有法律约束作用。为此,在备货过程中,对货物的内、外包装和装潢,均须认真进行核对检查,如发现有包装不良或破损情况,应及时进行修整或更换包装,以免在装运后造成收汇困难。

包装标志也应按合同规定或客户要求刷制。

运输标志(唛头,ShippingMark)的式样,如合同有规定或客户对此又无要求的,则由我方自行选定刷制,自行选定的运输标志必须使用特定文字的(如海湾国家要求用阿拉伯文),一般应予照办。

标志的刷写部位和文字大小要适当,图案字迹要清楚,使用的颜料要不退色。还有,在保证商品质量不变和不违反出口合同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压缩货物包装的体积或降低货物包装的重量,以节约运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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