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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公司与货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编辑整理:单证员考试 文章日期:2006-8-10 阅读次数:

四、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源诚公司接受恒兴公司出运的货物,签发了提单,双方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源诚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问题。恒兴公司依据与源诚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源诚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双方在提单中约定提单的内容以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纠纷适用的法律,因此,原审法院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审理本案正确,源诚公司关于本案应以菲律宾法律为准据法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我国法律是否允许无单放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前半部分明确了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货,并未区分记名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后半部分载明了三种形式提单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对象,确定了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记名收货人、提单指示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亦未规定在记名提单项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因此,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源诚公司主张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允许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因此,源诚公司应承担由于无单放货给恒兴公司带来的风险。 

  源诚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交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澳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且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有“记名提单应将货物交付给记名的收货人”的表述,但并未否认承运人应凭提单交货。源诚公司以此判决主张免除其无单放货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源诚公司的交货行为是否符合国际惯例问题。世界上确有一些国家允许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我国有关海商法的理论书籍在提及记名提单时也有可以无单放货的记述,但源诚公司主张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是国际惯例证据并不充分。且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援引国际惯例作为法律依据,因此即使源诚公司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也不能成为其在本案中免责的理由。 

  第四,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否其自身过失造成的问题。1、我国法律未允许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凭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恒兴公司无须在提单中载明或者另行通知承运人不得无单放货,故源诚公司主张恒兴公司未尽注明或通知义务无法律依据。2、恒兴公司在银行退单时未必有损失发生,因为恒兴公司仍可控制货物并可通过其他补救措施收回货款,单证不符导致银行退单与源诚公司无单放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源诚公司主张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因恒兴公司的过失导致银行退单而产生没有依据。3、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记名提单项下适格的收货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即为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和持有提单,因此本案中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菲律宾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只有凭正本提单提货才是适格的提货主体。恒兴公司的损失在于恒兴公司尚未收回货款而其托运的货物即因源诚公司的违约行为被不适格的主体提走,致使恒兴公司在银行退单时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以及收回货款的保障。因此,恒兴公司的损失并非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源诚公司违约无单放货造成的,恒兴公司有权就货物价值要求源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 ,源诚公司作为与恒兴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应承担由此给恒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诚公司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9687元由源诚公司负担。 

  五、评析 

  本案是记名提单的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引起的纠纷,对于承运人可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交货问题,世界各国做法不一,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但根据我国法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托运人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源诚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源诚公司从我国《海商法》允许记名提单无正本提单放货、记名提单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国际惯例、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其自身过错导致、本案应适用菲律宾法律四个方面进行了举证和论述。 

  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在国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案件。涉外案件应当根据我国的有关冲突法和冲突规则确定相应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纠纷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看,无论何种形式的提单,承运人都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而且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无正本提单也就无权提取货物。那么,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中对此已作了阐述。一些学者主张记名提单应当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否则对承运人不公平、不利于海运事业的发展,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持此观点。但是,这实际上是对立法合理与否的探讨,不能以此推翻现有立法,及影响现有法律在实践中得以实施。事实上,记名提单是否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世界各国做法并不相同,允许和不允许的结果在于法律把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后的风险赋予谁,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那么承运人就要承担无单放货后的风险;如果法律规定记名提单承运人可以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那么托运人就要承担无单放货后的风险,因此,托运人和承运人都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明确各自的责任和风险后,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那么作为法官,也必须依照现有的生效法律,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做出判断。 

  至于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否其自身过错造成的问题,争议的核心就是银行退单与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否有关系。恒兴公司主张的是源诚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给其造成损失,事实上正是源诚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恒兴公司在尚未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丧失了货物;而银行退单时如果源诚公司不交付货物,恒兴公司仍持有提单、可以控制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无损失,因此,银行退单和恒兴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依照国际惯例是否允许记名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问题,上诉人源诚公司其实忽略了一个前提,即,本案应否适用国际公约。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中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国际惯例是否允许记名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已无必要。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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