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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为何要拉回国
编辑整理:单证员考试 文章日期:2006-8-9 阅读次数:

——一起虚假或倒签提单案

  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应用广泛,它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但是,它有积极的一面,也有其不足之处。因此,正确理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了解有关法律,就成为从事国际贸易的必需。

  案例

  江苏海外集团全资子公司——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长期从事自营、代理进口业务。2002年6月,该公司金属建材部代理江阴中立机械设备厂进口美国HAUCK公司燃烧器及零件,价值56052美元。合同签订后,进口商通过南京某国有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船期2002年7月31日,装运港(PORT OF LOADING)美国纽约,卸货港中国上海……8月初,美国HAUCK公司来电称货物已于7月31日装上PHILIPPINES船,按时交货,与此同时,提交了全套单据,通过议付行要求我方开证行按UCP500规定在8月7日前付款。开证行审核单据无误后通知进口商——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赎单。因江阴用户要货较急,遂打听船何时能到达上海港。进口商经了解获知,PHILIPPINES船于7月29日刚从上海港返程,显然,出口商提交的7月31日已装船提单系虚假或倒签提单。进口商与用户商量后决定终止履行合同。美国HAUCK公司非常傲慢:我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难道怕你不付款?在此关键时刻,公司金属建材部请教有关专家找到了单据的不符点,提单的收货地(PLACE OF RECEIPT)为纽约,不同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为纽约,并坚决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在此情况下,美国商人先前不可一世的傲慢态度荡然无存,提出降价10000美元协商解决,进口商没有同意出口商要求,美国HAUCK公司最终将所谓货值56052美元的燃烧器及零件拉回美国。

  评析

  一、出口商应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积极交货,认真仔细地按照信用证要求制作单据,并选择好议付行,弄虚作假只会自食其果。进口商应对信用证条款加以研究,针对不同的客户,申请开出不同条款的信用证,并对开证行有所选择,以防止国际威望不高、国际结算水平较低的银行碰到问题缺乏处理能力。

  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三、第四条规定可以看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出口商只要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得付款(本案中,美国HAUCK司虽然提交了虚假提单,但仍然很傲慢,不怕开证行不付款,就是自以为做到了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反之,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即使是细小的、无足轻重的,开证行也有权拒付(本案中,进口商经专家确认提出了提单收货地为纽约不同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为纽约,尽管其不符点没有多大实质性意义,但开证行可对外拒付,为进口商解了燃眉之急),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

  三、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有其不足之处,为不法商人进行欺诈提供了机会,如本案中货运公司与出口商勾结,签发虚假提单。解决欺诈问题不能依赖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要靠各国法律,在充分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同时,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也就是进口商发现出口商进行信用证欺诈时,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确认时,法院有权发布禁令,禁止开证行支付给卖方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予以肯定,我国也支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198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果开证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责任已变成票据上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当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不能滥用。

  四、从外贸业务的全过程来讲,成交是前提,货源是基础,运输是保障,收汇是目的。没有出口成交,就没有外贸的生存和发展,但要使出口成交顺利地转化为出口收汇,单证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尤其随着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外贸公司的产权结构不断调整,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贸易风险屡见不鲜。为此,我们必须提高认识,更新知识,扩大工作领域,使单证工作向国际结算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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