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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资料:汇票及汇票到期日的计算
编辑整理:单证员考试 文章日期:2008-7-2 10:20:01 阅读次数:

一、汇票的开立
  (1)出票人
  汇票必须由受益人出票。
  (2)受票人/付款人
  汇票必须以信用证指定的人为付款人。这里信用证指定的人一般是开证行本身或其指定的银行。
  信用证不应要求提交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不是信用证当事人的开证申请人可能通过不承兑汇票的行为而影响信用证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约关系的情况。例如,信用证要求一份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见票后180天的远期汇票,那么该汇票的到期日当且仅当被开证申请人承兑的时候才能确定,这对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将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再者,开证行的义务受UCP500第9条a款的管辖,而不必也不应受制于汇票的受票人(开证申请人)的付款、承兑或其它行为。信用证一经开立,开证行就承担了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而任何向开证行所提交的汇票应以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为付款人。
  如果信用证要求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银行必须将该汇票视为附加的单据,并依照UCP500第21条的规定来审核。
  有些国家和地区要求一份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以便开证行得以偿付。在此情况下,可要求提交一份附加的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但该汇票不能作为首要的金融单据。换言之,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应被视作一份供开证行使用的辅助汇票,而非支配跟单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的票据。这种汇票不能作为要求付款或承兑的首要汇票,而仅仅是与任何其它单据一样为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于信用证以外的关系提供便利。
  (3)金额
  如果同时有大写和小写金额,则大写必须准确反映小写表示的金额,同时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币种。汇票金额必须与发票一致,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出现UCP500第37条b款规定的情况。
  二、汇票的更正
  ISBP第10段规定了对尚未认证、签证或采取类似措施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的更正无需证实,但汇票除外。汇票如有更正,必须在表面看来经出票人证实。有些国家和地区不接受附有更正的汇票,即使有出票人的证实。这些地区的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中声明汇票不得出现更正。由于UCP以及ISBP的惯例地位,不能排除或超越地方法律(如票据法)的适用。尽管如此,为了使得信用证的操作更为简便及确定,如果存在上述情形,ISBP规定了开证行有义务在信用证当中做出明确的声明。
  三、汇票的期限
  汇票的期限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1)如果汇票不是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则必须能够从汇票本身的内容确定到期日。
  (2)如果信用证规定的是提单日后60天的远期汇票,提单日为2002年5月12日,则该汇票的期限可用下列任一方式表明:
  ① “60 days after bill of lading date 12 May 2002”;
  ② “60 days after 12 May 2002”;
  ③ “60 days after bill of lading date”,并在汇票表面的其它地方注明“bill of lading 12 May 2002”;
  ④ 在出票日期与提单日期相同的汇票上标注“60 days after date”;
  ⑤ “11 July 2002”,也就是提单日后的60天。
  (3)若以提单日后若干天来表示汇票期限,则货物装船日应视为提单日,而无论该装船日是早于还是晚于提单签发日。
  “提单日”(B/L date)是指货物的装船日。在已装船提单中,提单的签发日为货物装船日;在收妥备运提单中,货物的装船日是指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日,而非提单签发日,且不论该批注日期是早于还是晚于提单签发日期。
  (4)UCP没有对使用“from”和“after”来确定汇票到期日的做法加以规定。UCP提及的“from”和“after”仅适用于装运期限。在使用“from”来确定汇票到期日时,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做法是不包括所述日期,除非信用证有相反规定。因此,“from”和“after”在用于确定汇票到期日时其效果是相同的。到期日的计算从所述日期或其它事件的次日起起算,即,“10 days from March 1”和“10 days after March 1”均为“March 11”。
  针对上述规定存在不少不同意见。UCP500第47条规定:在用于限定信用证中有关装运的任何日期或期限时,“from”应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after” 应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而且,在第R294号意见中,信用证规定“documents must be negotiated within 21 days from the bill of lading date”,针对这21天的期限是否包含提单日的问题,国际商会的评论是:“广泛接受的理解是‘from’包含所述期限的第一天,而‘after’则从次日起算。”
  如此一来,上述规定不仅与国际商会早先的意见相矛盾(尽管第R294号意见涉及的是议付期限的确定),而且就“from”在信用证业务中的使用建立了两个不同的标准。这要求当事人在使用该措词时须格外小心。
  (5)如果信用证要求远期汇票,例如,于提单日后60天付款,而提单上有多个装船批注,且所有装船批注均显示货物是从一个信用证允许的地理区域装运,则以最早的装船批注日期来计算汇票的到期日。
  (6)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做成,例如,提单日后60天付款,而该汇票项下提交了不止一套提单,则以最晚的提单日来计算汇票的到期日。
  四、汇票到期日的计算
  (1)如果汇票使用实际日期表示到期日,则该日期应是按信用证的要求计算出来的。
  (2)如果汇票是见票后若干天付款,则到期日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① 对于相符单据,或虽不符但付款行没有拒付的单据,到期日应为付款行收到单据后的若干天。国际商会在第R266号意见中指出,到期日应从收到单据之日起计算,而不应考虑开证行根据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如开证行意指付款期限是从审核单据认为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开始计算,则信用证中应有相应的文句。
  UCP500第13条规定的期限仅仅是明确开证行用以确定信用证项下所提交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最长合理时间,而这个审单期限不应推迟按收单日所确定的到期日。
  ② 对于不符且付款行拒付,但随后又同意接受的单据,汇票到期日最晚为付款行承兑汇票日后的若干天。汇票承兑日不得晚于同意接受单据的日期。
  (3)在所有情况下,付款行都必须向交单人通知汇票到期日。上述汇票的期限和到期日的计算也适用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即也适用于不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的情形。
  五、银行工作日、宽限期、付款的迟延
  只要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款项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立即予以支付。如果到期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应在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进行付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付款的迟延,例如宽限期、汇款所需的时间等不能在汇票或单据所规定或同意的到期日之外。
  根据国际商会的第R325号意见,一个银行工作日是指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对外营业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一天,其中包括一整天或半天。如果银行星期六半天对外营业处理信用证及其他业务,那么这半天也应被视为银行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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