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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余款争议仲裁案
编辑整理:单证员考试 文章日期:2008-3-28 14:53:24 阅读次数:

案情简介:

    香港RH公司与中国大陆沿海某城市BZ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了关于买卖纸杯成型机的合同.合同价格为CIF USD471888.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BZ公司向RH公司开出100%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即付10%.信用证的80%在RH公司出示合同条款10所述单据时支付,余款10%在制造商签发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装公司迟于合同规定于1996年2月15日才开具货款总值90%的跟单信用证.根据信用证,BZ公司分两次议付,第一次支付该信用证总值85%,其余15%款项的议付须在包装公司开具”质量接受书”(Certificate of Quality)并于装船后21天但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进行.此后,双方又对信用证进行了数次修改,最终确定信用证的有效期至1996年10月20日,最迟装船日期为1996年6月20日.RH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于1996年6月10日将货物装船,货物于1996年7月3日到达某港,BZ公司于1996年8月31日至9月2日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试机基本合格.但BZ公司迟于1996年11月12日才签发质量接受书,此间信用证已失效,尾款不能议付.RH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RH公司于是委托刘桂林律师与姜涛律师于1999年4月14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仔细研究了现有的证据材料,并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庭审中,BZ公司首先提出自已做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认为自己做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对,因为合同并不是BZ公司与RH公司签订的。代理人举出在某市工商局及经委调查的结果,即签合同的公司已被注销,但债权债务关系已由BZ公司承担,按照法律规定,BZ公司做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合法的。BZ公司接着提出未付尾款的原因在于RH公司,因为RH公司未按合同规定配备10米长的PC收杯管,设备配电系统保护装置经调试无法使用,设备运行速度验收标准为每分钟175只,而实际生产只达每分钟151只,以上三项给其造成了63万元的损失,并提出RH公司违约的罚金537952.32美元.针对BZ公司的答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律师认为,设备质量问题BZ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且于1996年11月12日出具了质量接受书(Acceptance of Quality),承认设备基本可以使用,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基于此,已表明BZ公司已接受了设备的质量,并因超过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而丧失了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向RH公司索赔的权利.代理律师还向仲裁庭陈述了对方所提质量问题从技术角度讲并不影响设备整体运行的理由,以及相关的纸杯成型机的原理、构造、生产过程等知识。关于剩余货款问题,BZ公司认为支付货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之一,即:或者被申请人已经和设备制造商签发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书;或者双方就合同规定的10%尾款的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律师当即指出,BZ公司已违反了香港恒生银行于1996年2月16日开具的“信用证接受通知书”第46条A规定:“The second negotiation should be paid against the documents detailed erein: 1.Beneficiary’ s draft(s) at sight drawn on us for 15% of the total L/C amount (i.e.USD63,705)bearing this credit No.,date and our bank’s name. 2.Acceptance certificate of quality issued by Applicant.”然而由于BZ公司迟于签署质量接受书,通过银行议付已不可能。此后双方往来的传真BZ公司对尾款之事表示认可。BZ公司又提出不懂英语,对“Acceptance of Quality”的意思不明白,所以才签了字,律师指出,签字人是公司法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应当知道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BZ公司这么说,是想推翻接受设备质量的认可,但与其它证据自相矛盾,不能采信。BZ公司又提出将设备折旧后再卖给RH公司,律师当庭表示不能接受,因为BZ公司不能把现在经营管理以及产品销路存在的问题转嫁给RH公司。

    最后,仲裁庭于1999年12月16日做出仲裁裁决,支持了RH公司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即BZ公司支付RH公司货款45705美元,利息10969.2美元,律师费、查档费16300元,仲裁费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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